民事诉讼法新增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0 08:24:58 446 人看过

一、民事诉讼法新增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一)民事诉讼法新增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1、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

2、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

“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4)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5)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6)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对于“新的证据”,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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