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税务机关对当地一事业单位2002年度所涉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有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对其发放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要求其代扣代缴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税款。
该单位进行的零星工程建设项目与施工单位(个人)实行的是包工不包料施工结算方式,工程耗用的原材料用增值税发票或商业零售发票入账。经查实:该单位在2002年度进行零星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耗用的原材料为3107531.10元。但由于该单位代扣代缴零星建筑工程项目营业税的计税价格是工程价款包工部分,工程所耗用原材料部分的税款没有代扣代缴,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00684.01元。
对此情况,税务机关对该单位少代扣代缴的税款100684.01元,欲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处理方法,在税务机关内部引起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零星建筑工程属建筑业税目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一项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其工程耗用的原材料3107531.10元,应计入营业额中计征营业税,对该单位少代扣代缴的税款100684.01元,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单位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理分析:
一、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该单位是零星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不是分包或者转包人,不负有扣缴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义务。因此,该单位不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依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承包零星建筑工程项目的所得是生产经营所得,不属上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该单位不负有对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该单位不是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可见,该单位既不是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也不是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是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税务机关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该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税收,其代征多少或不代征,在现行的税法上是不负法律责任的。
代扣代缴税款作为一种税款的征收方式,扣缴义务人是一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其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代征税款也是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但委托代征人不是纳税主体,其与扣缴义务人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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