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密尔顿的论述值得参考:“法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可举一常见之事为例。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无在某种情况下撤销或失效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澄清之责。法院如能设法加以调和,从法理上考虑自应予以调和一致;如不能做到此点,则有必要选用其一。”具体讲:
(一)解释穷尽原则
1、效力解释优先。即首先要与上位法进行比较,看是否可能“在某种情况下撤销或失效”。这是法制统一的要求,是处理审判规范冲突的法理规则,也为立法法等法律明确规定。
2、穷尽一切解释方法,尽量使规章有效而且不矛盾,也就是“调和一致”。人民法院应运用一切必要的解释方法,特别是系统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尽最大努力求得字面上不一致或单纯文理解释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实质上一致的结论,以维护规章的安定性并以此尊重行政机关的权威,严防僭越行政权。
3、如果得出的结论大谬不经,或有违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地置行政管理相对人于不利地位,则“有必要选用其一”。
(二)行政机关承担解释的全部不利后果原则
国务院裁决甲规章有效乙规章无效,或者在解释中新创设了规则,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因在此之前依乙规章或“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普通法理即法律保留原则为一定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行政机关制定了不一致的规章,从行政机关整体上看这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过错,因为一方面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或者承担双重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规章为依据,弄法擅权。因此,解释穷尽仍不能解决案件适用规章的问题,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应选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的规章或其解释予以适用。正是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的解释或许与国务院的解释或者裁决不一致;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人民法院独立地解释和选择适用行政规章才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不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个案中会有冲突利益,在此情况下应选择对公共利益有利的规章或解释,而因此承担超出正当义务以外不利后果的另一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同样有权依另一规章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既然规范冲突责任在行政机关,“左右逢源”的自然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这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能够敦促行政机关尽快解决规章不一致的问题,恢复行政的有序状态。
(三)人民法院先行解释和裁判原则
1、不主动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恪守审判权的界限,保持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有争议斯有司法。如果主动解释,不仅侵犯行政权,而且以我国行政规章的数量之多,一一加以解释亦非人民法院能够胜任。
2、有限解释。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人民法院只宜就诉讼争议涉及的问题予以解释,即对争议范围中,行政机关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行政规章的有关联的条款进行解释。
3、附带性解释和具体解释。即以案件判决、裁定的形式予以解释。既然解释是被动的、有严格范围限制的,以专门的脱离具体案件的抽象形式予以解释显然不妥。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由审判委员会审核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后予以发布的形式,赋予具体的个案解释以约束所有下级法院的效力,并使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所依循。
(四)国务院最终解释和裁决原则
1、国务院的解释或者裁决能够有限约束人民法院。解释或者裁决一经作出,人民法院审理以后的案件时不参照相应规章则已,只要参照就要以国务院的解释或者裁决为准。
2、人民法院应在案件裁判生效后将冲突的行政规章立即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裁决。当然,将结合具体案件作出的解释一并转送国务院参考也是必要的。这是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定职责。行政目的与行政审判的目的毕竟有区别,这样做可以尽快澄清行政意图,避免个案审判中的解释长时期地成为实际的行政法律规范。
3、最终解释不溯及既往。即国务院最终解释的效力只及于其颁布生效以后的行政行为,以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仍然以人民法院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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