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成立后,已度过六个年头。在它取得的成就中,最辉煌而引人注目的,也最为成功的是它的争端解决司法机制。六年来,专家组和上诉机关判定了一个又一个疑难案件,为WTO的顺利运转解开了一个又一个扣环,获得了极高的威望,值得引以为荣。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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