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发布文号:(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第五条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八条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第十条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指导下级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纠正下级计量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案件;
(六)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行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行业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指导本行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三)对本行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集贸市场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九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十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计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对利用他人制造的计量器具或研制成果伪称自己的新产品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者,取消申请制造该种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二条被授权单位应按授权的规定项目和范围进行计量检定。
违者,责令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被授权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其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不得从事授权的计量检定。违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行计量检定和测试任务的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任务,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被授权单位随意中断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授权单位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是计量监督员的撤销计量监督员职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有上述行为的解除聘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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