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陕政发[1985]187号
各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提出的《陕西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发行股票、债券是一项新的工作,在试行中要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按审批权限向人民银行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加以引导并帮助进行整顿,使社会集资工作能健康发展。
附:
陕西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股票
第一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股东。股东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第二条股票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具备这一条件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不含全民所有制企?担??梢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三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股份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原有的自有资??恢涤υ在企业全部资本金中占相应份额的股份。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均按发行股票的章程规定,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党政机关、团体、军队和党政干部、现役军人,均不得购买股票。
第六条股票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股息,并可视企业盈利情况分红。股息与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股息在成本中列支,分红在企业税后利润提取各种基金后按股支付。
第七条股份企业、投资项目同时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税后利润的支付顺序是:债券本金、生产发展基金、股票分红。
第八条股票都应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和转让,继承、转让股票要通过原代理发行单位办理手续,股票还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股票不得当作货币市场流通。不准以股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经股东协议解散或倒闭时,在完税、消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债券
第十一条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债券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备这一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都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十三条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发行单位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同期限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出百分之三十,其利息在成本中列支。债券本金用税后利润归还。
第十五条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还本前需要融通资金时,可以转让债券,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债券不能当作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不准以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硬行摊派。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本省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择优定项目,然后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自己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限于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是陕西省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所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批准股票、债券的发行:
凡符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内部发行股票、债券,其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由发行单位自制定办法,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银行批准。
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区(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含三千万元),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发行额超过三千万元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都必须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报送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人的公证文书,金融机构应交验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所属分支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集资数额、发行范围、分配及亏损清偿办法等;
(四)集资投向的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初步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等;
(五)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交验批准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书面证明(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自筹基建对待)。
(六)发行债券单位应提交证明自有资产净值的财务报表或担保单位的担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对股票、债券发行单位的业务活动、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一般应通过银行、金融信托部门代理发行。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授权各专业银行及金融信托部门代理发行。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授权各专业银行及金融信托部门负责代理股票或债券的发行、转让、继承、监督付息、分红、审查购买股票或债券单位的资金来源,办理抵押贷款、挂失登记等。经办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人民银行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银行应与其断绝信贷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修改亦同。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可按照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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