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查一般来说就是调查对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对离婚有何种过错,过错程度等内容,这里面包括个人进行的离婚调查,也或者是在法院、律师职责下进行的调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离婚调查,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取得,否则,这种调查是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那么,先来看看一下几个问题:
1、离婚调查,离婚财产调查需要查些什么?(1)离婚财产调查是调查对方收入情况;(2)离婚财产调查是调查对方房产情况;(3)离婚财产调查是调查对方车辆情况;(4)离婚财产调查是调查对方其他财产情况等。
2、离婚调查,离婚财产调查中当事人要注意的事项对于没有掌握的对方财产,注意诉讼的保密工作,尽量封锁消息,除律师外不要对任何人讲自己打算离婚并要采取行动,需要及时申请法院调查的存款等财产,以有效防止对方转移财产。在不能获得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应留意配偶的投资去向及存款方式,除了记下配偶投资、合股的公司全称外,还可留意记下配偶准确而具体的购房地址、车辆号牌、工资卡号、银行存款账号、股东卡号等,以便可向相关部门查询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如发现配偶有转移的迹象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如提起诉讼等。婚姻案件中弱势一方应当保存好、房产证、车辆买卖合同、发票、存折存单、借条、股票帐户、贵重财产发票等票证,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夫妻离异配偶附加险无效
2000年8月25日,魏女士在平安人寿为自己投保长期寿险,并为其丈夫附加了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年缴保费872元,其中包含配偶附加险年缴保费63元。2001年6月28日,魏女士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至今仍单身。魏女士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缴纳了第二期和第三期保费各872元。
2003年8月,
魏女士对其配偶的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提出疑问,咨询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理赔人员告知:自2001年6月魏女士离婚之后,对其原配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魏女士为其原配偶所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险2001年8月25日到期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10月20日,魏女士办理了终止配偶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险手续后,缴纳保费809元。在此同时,魏女士提出要求,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自2001年8月后对其原配偶的保险责任,就应当退还2001年、2002年所缴配偶的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险保费,合计126元。
保险公司方面认为,是否应退还魏女士为其原配偶所缴的两期附加险保费,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此附加险为一年期保险,每一次续保均可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合同的效力。由于离异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将因此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继续收取保险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该退回相应的保费。
此外,关于投保人是否有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婚姻关系解除的义务?保险公司方面认为,这要看保险合同中是否对此进行了约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投保人告知婚姻关系解除的义务,则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在退费时,保险公司扣除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投保人告知婚姻关系解除的义务,但投保人并未履行,在保险公司连续收取保费这个问题上,过错在投保人方面,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因此扣除已经收取的保费不退还,因为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延迟通知以及不通知应如何处理。考虑到责任与过错相当,可以考虑有依据地扣取相应手续费后退回保费。
在此案中,由于魏女士为其配偶投保的是一年期短期附加保险,每次续保均应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在2001年6月双方离异后,魏女士便不再对其原配偶具备保险利益,2001年后为其配偶附加的合同将无效,但由于在2000年8月投保时对其配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其配偶的保险责任要在2001年8月24日终止,在这之后,保险公司不再对魏女士的原配偶负有保险责任,但如果这期间魏女士再婚,则保险公司对其新配偶要承担保险责任。
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并未约定投保人告知婚姻解除的义务,所以魏女士不对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婚姻解除负有责任。既然保险公司对魏女士的原配偶不负担2001年8月25日以后的保险责任,就应当退还魏女士2001年及2002年为其原配偶所缴的两期附加险保费共126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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