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合,就是既有排斥(竞争)又重合,执行竞合就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应为多个给付,而每个给付之间相互排斥且重合,执行机关必须选择如何实现债权人的执行请求。
一、执行竞合的类型
民事执行,分为终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保全执行(诉讼保全),因此执行的竞合分为终局执行间、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间和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三种。
二、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
解决执行竞合的具体办法,与是否实现债权平等、是否允许重复查封等民事执行原则有密切的联系。目前世界各国解决执行竞合的方法和债权的性质相关。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办法:德国实行执行优先原则(优先清偿主义),法国、意大利、台湾实行平等主义,瑞士、日本实行限制优先原则(团体优先主义),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与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参予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优先受偿的团体。解决金钱债权与非金钱执行竞合、非金钱执行之间的竞合的办法:学理上有两种意见,一为依申请执行的先后,二为根据权利性质决定(一般物权优先)。
三、我国解决执行竞合的原则
有三个:有限优先原则、物权优先原则和有限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282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说明我国解决金钱执行竞合的采用了优先原则。另外,有两个问题要注意:一为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申请诉讼保全后者终局执行,虽然不能够重复查封,但是构成执行竞合的条件,以在启动分配程序上有主动。二为优先原则是有限制的,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实行,否则就依参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203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适用意见》102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决定》第88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物权优先于债权执行,同时物权则按照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这就是物权优先的原则。
《适用意见》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99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执行决定》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96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这里使用了执行竞合的平等原则。律师参与这种案件要注意,参与分配的条件:
(1)债务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
(3)要取得生效执行文书或已经起诉,并书面提出申请执行或要求参予分配的请求;
(4)都是金钱债权,不适用物权优先原则;
(5)提出请求应在财产处理完毕以前。
综上所述,当发生执行竞合时,律师首先注意是否有物权的请求权,有则优先执行;其次,要注意参与分配执行的程序,及时书面提出申请终局执行或者参予分配的请求;第三,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现行规定,只能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企业法人不得适用。破产则只适用于国营企业法人和其他企业法人;最后,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还有其他顺序的优先债权:①被执行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被执行人所欠税款。
此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和297条已经起诉就可以参予分配程序有不对应的矛盾,律师应注意居理力争。同时,对于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的,要提出破产处理程序,以启动平等享受分配权利的机制。
本文是在阅读了谭秋桂博士的《民事执行原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的基础上,并参考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导师杨立新教授的《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论文,并非本律师个人的独到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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