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21日早6时许,王海峰驾驶拖拉机同货主赵金龙去西安送废纸,途中由于车速过快,加之下雨视线模糊,将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而行的张娟利撞倒。两人下车后看到张昏迷不醒,赵金龙提出去报案,王海峰认为事情太严重不同意,并叫赵金龙与自己一起将张娟利抬往路南边的麦地里。抬了五六米远,赵金龙感到害怕走开。王海峰继续将张娟利拖了三十米,放置于公路南边麦田内隐藏。次日上午,过往行人将尚有呼吸的张娟利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
对王海峰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分歧,但对赵金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金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赵金龙在肇事后看到被害人昏迷不醒,不积极抢救,反而协助司机隐藏,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金龙构成包庇罪,其理由是:
(1)赵金龙没有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昏迷无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救助责任,所以不能构成由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
(2)交通肇事是过失行为,没有共同犯罪,赵金龙没有交通肇事行为,所以也不会与司机一起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3)赵金龙在王海峰肇事后为毁灭罪证,隐藏被害人,破坏肇事现场,是为了掩盖王海峰的肇事事实,构成了包庇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赵金龙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分析,本案的关键是赵金龙协助隐藏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无因果关系,那么赵金龙就不该对张娟利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从表面看,将被害人隐藏的行为主要是王海峰一人实施的,赵金龙的协助行为似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但是行为对后果的作用大小并不能否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假如赵金龙没有停止自己的行为,而是与王海峰共同将隐藏行为实施终了,那么赵金龙的行为与张娟利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而易见了。赵金龙中途因害怕停止了该行为,只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的中止,与实施终了只是情节轻重的区别。
二、从主观方面分析,赵金龙具有共同犯罪的间接故意。首先,赵金龙主观上已认识到协助王海峰抬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不能被发现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实施协助行为时,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其次,赵金龙还认识到其行为是与王海峰共同实施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赵金龙不构成包庇罪。包庇罪表现为面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等司法活动而掩盖犯罪事实、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是被包庇人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包庇人才可能实施掩盖罪行的行为。本案赵金龙并未给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掩盖王海峰的罪行。他协助抬被害人身体时,王海峰的犯罪行为并未终了,还在继续进行。
综上,赵金龙出于掩盖罪行的动机而参与实施了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但基于赵金龙中止犯罪,对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为没有造成结果,可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卖淫是一种腐朽、丑恶的社会现象。而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危害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饭店、旅馆的负责人组织服务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为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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