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22:42:29 204 人看过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拆迁补偿

第九条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关于城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

为加强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增加地产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计国土[1996]186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城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作如下规定: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资源现状、城市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各单位申报的建设用地计划,进行综合分析、预测、调查,确定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指标。对总量进行综合平衡后,按用地数量、性质、类别和用途进行分解,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二、各项建设用地都要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准突破。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是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指标,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是城市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的土地,包含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各用地单位必须在上年的10月底以前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拟建设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地类及土地权属等)。市规划、土地、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对上报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申报建设用地计划的,市政府在总量控制指标内不予安排。

五、市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过程中,对没有列入计划指标内的项目和弄虚作假骗取计划指标的项目,不予审批。严格控制各类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各项建设用地进行执法监察,对未列入年度计划指标内非法开工建设的项目,依照法律、法规坚决查处。

七、今后在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零散的临时经营性建设项目,对适合搞临时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组织开发,其中适合招标、拍卖的项目,可实行公开招标、拍卖。

八、特殊项目确需建设,且突破用地计划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九、本规定自1998年4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附件:1998年大庆市区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指标

大庆市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调控计划确定1998年市区国家建设用地计划300公顷,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40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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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被征收的土地,应按照其原用途进行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则以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来计算。 3. 对于其他土地的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