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逮捕时,要向被逮捕的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同时命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按指印,并注明时间,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的起点,也是今后计算刑期开始的依据。如果是先行拘留,后转为逮捕的,则刑期应从被拘留时算起。如果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按指印的,执行人员应该在《逮捕证》上加以注明;
(3)对于抗拒逮捕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对逃跑、暴力抗拒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警械直至使用武器;
(4)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且应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一、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存在的原因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都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后可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但这种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较为普遍的。公安机关之所以有时会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不应当逮捕,公安机关为维护公正形象,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
二是提请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主动表示可以提供保或缴纳保证金,而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和实际情况不是必须逮捕的。
三是有时公安机关需要以不逮捕争取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在逃的重要同案犯,而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四是不批准逮捕率过高,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公安机关侦查质量不高,至少是对提请批准逮捕把握不准。一些公安人员有时会表示,如果不能批准逮捕,他们可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以避免出现不批准逮捕的结果。
还有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准许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可以避免错误批准逮捕或错误不批准逮捕的风险。二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往往是在作出决定后才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又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来讲比较突然,来不及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准备工作,准许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可能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更有利于公安机关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准备工作。三是可以减少审查逮捕工作量。
二、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审查逮捕程序是审批式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的程序。而公安、检察机关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往往是只做不说(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的,通常是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刑事拘留期限,检察机关通常要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规定)。此外,逮捕仅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所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不像撤回起诉那样,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因而没有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的足够关注。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审查逮捕程序缺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外部监督和制约较为薄弱,目前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做法在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程序上不规范,各地操作不一。有的是公安机关发函给检察机关,有的是公安机关口头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有的复函同意,有的口头表示同意。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还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内,公安机关往往通过变更提请批准逮捕书,就可撤回对某犯罪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全案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有些公安机关撤回案卷就可以了。此外,还存在检察机关口头或发函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做法。
第二,案件出现问题时,责任难以分清。对于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可能不留下相应案件材料,不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或不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显示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情况,时间一长,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很可能就会忘记当时审查案件的情况,一旦出现问题,很难分清双方的责任。特别是公安机关可能以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为借口推脱责任。
第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监督。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后果,比如是否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做法可能不一致,难以避免隐性超期羁押,检察机关也难以对案件进行有效监督。此外,根据规定,不批准逮捕案件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而如果是公安机关撤回,则可以不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无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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