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23号金都大厦七层。
负责人孙福生,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系该办事处业务经理。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4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陈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10.9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时以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的农贸市场第三层房产(三集房证字第231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3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80号文,三亚建行与我处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琼第SY013号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已由我处承接并行使债权。被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后,已停止营业,且长期下落不明,经多次公告或公证催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182666(截止1999年9月20日止)。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三亚建行与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亚建行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三亚市商品街农贸市场建设;借款时间自1994年10月27日至199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逾期归还贷款部分加收利息20%;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贷款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的农贸市场第三层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三集房证字第231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三亚建行将700万元转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据。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8月26日三亚建行向被告发出《催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款项及其利息。1996年12月21日、1997年12月24日三亚建行从其帐户中扣被告借款利息共计1142.37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三亚建行于1997年12月6日,在《三亚晨报》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1998年12月29日三亚建行又以公证形式向被告送达编号为(98)第53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3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80号文精神,1999年12月10日,三亚建行与原告签订建琼第SY01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亚建行将被告所欠该行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00年3月29日,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向被告等债务人告知其承接三亚建行7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并要求被告等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2001年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在《海南日报》上发出《关于中国建设银海南省分行已剥离不良贷款表外利息无偿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无法书面通知及发出书面通知后无法取得回执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通知。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0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建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与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现行规定相抵触,不应履行,故该《借款合同》除罚息部分的约定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虽经三亚建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1142.37元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承接三亚建行的债权,且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已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三亚建行的上述债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被告已付利息114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罚利率标准计收,其中1999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之后计收复利至本判决限令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1142.37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3元,由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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