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人民法院在一申请宣告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出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对此,笔者有如下看法: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撤回申请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申请宣告死亡程序是一个完整独立的程序,与通常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相互替代适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是特别程序案件中的一种非讼案件。从诉讼主体上看,没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纠纷问题,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是一种普通的起诉行为。特别程序案件审理的宗旨在于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在审理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必须是自己的权利。而在宣告死亡的案件中,申请人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实或实际状况。我们不能将此种法律事实或实际状况是否存在的问题作为申请人个人的权利而让申请人任意处分。应由法院通过庭审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推定得出结论,它更强调法院的审查职能作用,不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
同时,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请人有可能利用申请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例如,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父母时,被申请人是超生人员。在政府计生部门要求其作节育手术前,申请人故意对超生子女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申请人随即将登载死亡公告的报刊材料出示给计生部门工作人员,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就不能对其实施节育手术,待计生活动过后,其又可明目张胆地向法院撤回申请而不受任何追究。经查,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人恶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故此,若不严格审查,任由申请人撤回申请必将损毁法律的威严。
所以,笔者认为,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请人不具有撤诉处分权的主体资格。
二、法院能否以裁定的方式结案问题。
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根据特别程序优先原则,笔者在该程序中找不到关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查询关于裁定的适用情况,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未能找到法院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对此法条作合理解释,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查明被申请人下落是否明确的问题。若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间届满仍下落不明,就理应判决推定其死亡;若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就已经下落明确,则应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必等到公告期间届满再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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