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来,我国虽然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现象的打击力度,但很多措施并没有落实到位,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存在问题就很明显。我们共同生活与生态系统之中,我国又是一个水资源稀缺的国家,为了人类能得到长足发展,我们需要保护水资源。
1、立法目标偏低、且概念模糊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此条文可知“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本法的立法目标之一。众所周知,让老百姓喝上洁净的水本是最基本的人权,而《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标,值得推敲,它给人有立法目的过低的嫌疑。另一方面饮用水安全涉及水源安全、供水安全等多方面,要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仅凭一部法律和一个部门(环保部门)是解决不了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重点应该放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因此,“保障饮用水安全”更换为“保障水源安全”更为合适。
2、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够
《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提高了罚款额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但其中并没有规定“按日计罚”措施,这无疑会对将来《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效果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产生消极影响。很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损害环境法制的应有威严。另外,《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免责规定对受害者不公平,因为即使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作用,如果没有企业的排污行为,也就没有受害者的利益损害结果。
3、未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
虽然《水污染防治法》在一些条文中设定了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规定了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等。然而,这些规定只是针对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领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时由于措施不力、执行不到位、导致目标未能实现的行政责任,对于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领导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以致水环境质量未达标时,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追究责任的范围如何?责任的种类和形式如何?对此,《水污染防治法》却未涉及。
4、未明确规定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
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明确将地下水保护纳入了水污染防治的范畴,但是,综观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一般原则,既没有具体明确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划分,也缺乏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内容。目前,我国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各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不仅有交叉重复的地方,而且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的责任分工也不明确,各管理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人为地将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割裂开来,造成多头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无法明确。
5、《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予以保护,这是对水源地水质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
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实践中将难落实到位。目前,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立法及标准制定仍严重滞后。迄今没有一部专门针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致使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不规范,各地对饮用水源地的管理要求和管理水平也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区对饮用水源地未能实施有效保护。另外,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也会影响饮用水安全,但目前只能由有关地方政府或共同上级政府协调解决,这种选择容易滋生扯皮现象,造成问题久拖不决,另外按什么标准、什么尺度来解决纠纷,这些都是立法空白。
6、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补偿政策
保护好水源地生态环境不受污染,靠行政指令只能解决短期表面的问题,不给予落后地区任何的补偿,不能达到双赢。在城镇地区享受小康生活的同时,也应给予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地区以资源补偿。基于此认识,《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对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进行了规定。较之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这的确是一大创新。不过,实践中这样的规定灵活性大、难以得到有效地执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这些原本属于保护区域内的居民的补偿款,实际上却补给了政府部门。国有资源部门化,农民却成了冤大头,不能实现责权利平等。怎样补偿,按什么标准补偿,补给谁?按什么程序补偿?这些水资源补偿政策应该有更加细化的标准,并将其写进法律,以保证水源地生态保护区内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现状的改变而下降。
7、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难以惠及农村居民
虽然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农业面源污染的严重问题,但是,在水污染防治的整个制度安排方面,专门针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条文较少,保障农村饮用水源或者农村饮水安全的专门制度却没有。十分明显,《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旨在解决城镇饮用水的保护问题,对于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却难以覆盖,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与国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还有相当的距离。
8、众参与的力度不大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被特别强调的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项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的保护和监督,以确保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被公众所接受。此次颁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类似的法条已被删除,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只有一个条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不难看出,这是对公民保护水环境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是,如果公民发现违法现象并欲检举时,就会涉及公民去哪里举报的问题。并且对于举报的内容,有关部门还需要时间核实,然后才能采取相关的执法行为,在这段核实排污的时间内,违法排污行为却仍在继续。在水污染极其严重的当今,不能给违法行为留有时间。因此,只赋予公民检举的权利是不够的,还需要赋予及时制止的权利。在水污染极其严重的当今,才能给违法行为留有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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