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姓名权的司法解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2 20:20:33 235 人看过

一、姓名权侵权的构成条件

1、侵害行为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

(3)假冒姓名。

2、行为人的过错

3、损害后果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侵犯姓名权的司法解释

侵犯姓名权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非汉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盗用和假冒姓名的区别

冒用指顶替,代替别人,在经过别人同意后使用,强调的是名义。

盗用是通过不法手段在未经别人同意下使其蒙受损失或非法盈利。

强调的是乘人不备,而不是真假。

假冒是指伪造、变造行为,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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