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认定,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717.84元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39.28元也是错误的,因为陆健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28.07元,不是739。28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档案保管费30元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及本地相关政策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负担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故原审判令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显属不公平,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发生,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回此费用给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陆健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退回陆健辉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共计700元;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已由陆健辉预交50元,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协议义务时,一并迳付予陆健辉;
三、如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义务,陆健辉有权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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