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需要明确规定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
截至今年10月31日,我国已与52个国家缔结了各类司法合作方面的双边条约共计84项,其中刑事或者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1项,引渡条约27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3项。此外,我国还参加了20余项含有刑事司法合作内容的国际公约。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条约和公约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即获得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国际条约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和最具体的法律依据。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章第238条特别确立了国际法规范优先适用的原则。该条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引渡法》草案曾经保留着这样一个条款:引渡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引渡条约的规定。但在草案一读审议后,该条款被删除了。据说是因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关于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关系,是否一律以条约优先,值得研究。尽管如此,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仍然体现在《引渡法》的一些条款当中。例如,该法第4条在指定外交部为引渡合作的联系机关后又明确补充道: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该法第49条在调整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程序时规定: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胡康生、郎胜等直接参加《引渡法》制定的专家们也明确指出: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我国今后在引渡问题上应当受该条约的约束,这也符合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因此,对于在本引渡法生效之前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存在有与本引渡法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引渡条约的规定,按照引渡条约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7]
笔者认为:确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的原则不仅具有坚实的法理根据,同时,在我国也有着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度方面的充分依据。我国立法者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应当毫不犹豫地确认这一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原则在刑事领域也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rleagainstdoblejeopardy)[8].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求各国充分尊重和承认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已作出的裁决,不得因同一行为,针对同一人再次进行审判、定罪和判罚。这一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的普遍接受,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明确规定:任何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无直接的和明确的表述。直接确认这一原则的主要顾虑来自于《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对在外国已经接受过审判的人,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不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会造成严重的法律混乱,使有关国际义务的履行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实际上,与我国《刑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但这并未影响这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中明确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1条规定:在外国已经受到审判的公民或外国人,仍然可以在意大利因同一罪行重新接受审判。同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规定:在为执行外国判决而承认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在外国被判刑的人,不得在意大利就同一事实对其重新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这一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有不同的认定。
如果认真研读我国《引渡法》和已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可以找到一些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例如上述法律文件所列举的应当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形就包括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所列举的可以拒绝引渡请求情形也包括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这些条款均不允许对同一人因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刑事审判和处罚。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典型的表述刚刚出现在我国与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中,该条约已于2006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表述如下: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这是对我国《刑法》第10条的重要补充和变通。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参考这样的表述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加重刑罚原则
由于各个国家在刑罚种类、刑期长短或量刑限度等方面有可能存在着制度上的差异,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时,执行国通常需要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判刑国科处的刑罚进行转换,在这种刑罚转换中,不加重刑罚是应当严格遵守的原则。这里所说的不加重刑罚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且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更不得将财产刑转换为剥夺自由刑。
第二,转换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判刑国宣告的刑期,也不得超过执行国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但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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