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毛银根、毛栋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7:20:39 218 人看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西门路听潮中学南首。

法定代表人潘岳欣,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银根,男,1939年3月24日生,汉族,南汇县泥城镇成人学校教师,住上海市南汇县泥城镇民生村12组4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栋,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申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弯儿山路。

委托代理人毛银根(系毛栋之父),男,南汇县泥城镇成人学校教师,住上海市南汇县泥城镇民生村12组439号。

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9)汇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毛栋之委托代理人毛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银根系南汇县书院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康惠芳之夫,毛栋系康惠芳之子。1997年12月8日,康惠芳病故。按国家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应自1998年1月起停发康惠芳的养老金。但由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将康惠芳养老金资金帐号予以注销,却将他人在此月始发的养老金汇入此帐号,至1998年4月,总计汇入2198.80元。1998年3月24日,此帐号被人分三次共领取3000元。1998年4月17日,社保中心发现上述失误,即将此帐号中余款扣除657元。之后,社保中心曾通过有关部门,向毛银根了解情况,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毛银根称其不了解此事,未领取过钱款;毛栋是否领款也不清楚。1998年6月4日,社保中心向毛栋发出信函,要求毛栋返还不当得利,毛栋未作答复。1999年1月,社保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银根、毛栋返还不当得利1541.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毛银根、毛栋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判决后,社保中心不服,上诉称系争钱款确由被上诉人毛栋领取,毛栋在给原审法院信中说他曾看到过康惠芳养老金磁卡,被上诉人毛银根也曾说毛栋钱不够时去领过钱,而康惠芳去世后,康的养老金磁卡上还有钱款,两被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亦未公开磁卡密码,故取款人不是毛银根就是毛栋,据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毛银根辩称其未见过磁卡、未取过钱,亦未讲过毛栋取过钱,故不同意返还系争钱款。被上诉人毛栋则辩称,其母康惠芳去世后,其未见到过磁卡,也未取过钱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社保中心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将他人养老金汇入已去世的康惠芳养老金帐户中,后被人领取致其受损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毛银根和毛栋虽系康惠芳亲属,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拥有康惠芳的养老金磁卡和密码、且其上述损失的钱款已由两被上诉人领取,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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