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0:13:36 99 人看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七条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八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驰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七条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八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驰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le="TEXT-INDENT:2em">(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者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向受损害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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