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因扣押船载货物错误提起赔偿之诉的管辖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8:21:17 318 人看过

一、问题的产生

《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此后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05条中则又更加明确地规定当事人就错误申请扣船提起赔偿诉讼的案件应当由实施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对于错误申请扣押船裁货物提起赔偿诉讼案件的管辖则未明确。在《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又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以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是对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一个例外规定。那么当申请人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扣押货物,此后被申请人因申请扣押货物错误而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就作为一个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二、管辖地之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由地方人民法院作出,不存在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那么是否应由扣押货物的地方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申请扣押货物错误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而不必定要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而作出保全裁定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所在地就是侵权行为地,从侵权角度来确定管辖时,该法院也被赋予了管辖权。而且,扣押货物与扣押船舶不同,扣押货物的专业性并不强,与一般的财产保全并无太大区别,既然在《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赋予了货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采取扣押货物这一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权利,那么对采取此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诉讼,该地方法院完全可以进行管辖。

笔者认为,申请人因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货物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因此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仍是因海事争议而引发的,是属于侵权性质的海事案件。对此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必然涉及到海事请求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损失、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等专业性的实体问题。实体审理程序与保全程序毕竟不同的,对于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还是应由专业的海事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由于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所以笔者认为应由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的海事法院进行管辖。且此系被申请人所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作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本案中的一个反诉提出,因此赋予对审理实体案件的海事法院管辖权也是必要的。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虽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由于这种侵权行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实施的,如果由非实施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势必出现由一个海事法院评判另一个海事法院的司法行为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适的。[1]但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法院依职权所作出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事诉讼法》中已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的规定去除,这样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就不可能有法院违法实施保全措施的情况。也就是说实施海事请求保全措施虽是海事法院的司法行为,但均是受申请人申请而为,造成申请保全措施错误,只能是因为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因此,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由一个海事法院评判另一个海事法院的司法行为正确与否的问题。

正因如此,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由扣押货物错误而引起的侵权之诉,不宜由实施扣押货物行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而应由审理本案的海事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注释:

[1]、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25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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