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法民二中字第118号上诉人(原被告)**友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18号,广东省。
负责人:连*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成、苏平为**友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原告)袁×田,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住乐流管理区茶龙泰龙广场新花园1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流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姣,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流镇乐流管理区茶龙泰隆广场新花园1号。两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潇、郭胜均为广东古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友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法院查明:2002年4月27日,袁×峰与**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健康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年保费548元,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袁×峰在人身意外及健康保险合同中填写被保险人担任执行董事的职务一栏。之后,袁×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548元保险费,**公司也于2002年4月30日向袁×峰开具了发票。2003年3月21日,袁×凤被抢劫杀害。袁天和廖娇是袁峰的父母。因此,袁×田、廖×娇作为受益人向**公司索赔,被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袁×田、廖×焦于2003年10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缴纳保险费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袁×丰与**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公司还出具了保险单,合同合法有效。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基于袁×田、廖×娇要求赔偿人身意外险的事实,袁×丰是家具厂的工作人员还是执行董事,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除袁×锋从事高风险职业或者其他容易造成意外伤亡的职业外,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此外,现有证据显示,袁×凤是在自己开车时被抢劫杀害的,没有证据证明袁×凤在违法活动过程中因故意犯罪而受伤、致残或致残。因此,本公司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受理。**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袁×田、廖×焦的诉讼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本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0万元;逾期不履行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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