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3-08-29当事人:康从之、徐祖伟法官: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康从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奥林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爱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仁汉、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爱建公司系上海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公司)的股东之一,在1996年10月9日至1997年3月24日间,亿玛公司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分四次汇给爱建公司150万元。后亿玛公司发了一份询证函给爱建公司,爱建公司认可至2001年12月31日,尚欠亿玛公司150万元。
原审另查明:亿玛公司由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华联(香港)企业公司及爱建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1996年3月3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为95万美元。其中爱建公司应出资28。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30%。1997年2月2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爱建公司的出资情况为,爱建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29日汇入亿玛公司人民币50万元、1997年2月4日汇入40万元、1997年2月17日汇入10万元、1997年2月27日汇入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折合180,806。57美元。另外,亿玛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提出申请,请求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95万美元变更为60万美元,其中爱建公司占18万美元。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5月13日批准了亿玛公司的申请。
原审认为:爱建公司作为亿玛公司的股东之一,有出资的义务。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已明确爱建公司分四次支付给亿玛公司的150万元系爱建公司的投资款。其次,亿玛公司同意爱建公司不出资,为维持其正常运作及应付工商、审计等各项年检,故亿玛公司汇给爱建公司150万元,再由爱建公司作为投资款汇给亿玛公司一节,爱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相反,爱建公司认可至2001年12月31日,其尚欠亿玛公司150万元,故可以认定爱建公司取得的1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亿玛公司。遂判决爱建公司返还亿玛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偿付亿玛公司以本金150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爱建公司负担。
判决后,爱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亿玛公司划至爱建公司的150万,名义上是预付款,实质上双方并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在150万元从亿玛公司帐上划走时,亿玛公司就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直至2003年在相隔六年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亿玛公司以2002年向爱建公司发出的一份询证函上有爱建公司的盖章,就认为询证函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询证函是亿玛公司因审计需要向爱建公司发出的,函中特别说明仅为复核帐目所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上爱建公司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还款时间,故该询证函不是还款协议,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所产生的后果是,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0万元,该款上诉人应当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爱建公司从亿玛公司取得的150万元名义上是预付款,实质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标的,虽然是由被上诉人在1996至1997年间汇至上诉人帐号的,至被上诉人2003年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但在2002年上诉人回复给被上诉人的询证函上,上诉人确认,截止2001年12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15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从2002年起对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予以了确认。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未对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150万元人民币,名义上记载为预付款,但实际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的150万元并非货款。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获取该150万元有合法的根据和理由,被上诉人又因上诉人占用该笔款项未还,已经存在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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