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部关系角度分析,根据信托关系是否为第三人所知,信托可以分为公开信托和秘密信托。应该说公开信托是常态和原则,秘密信托是非常态和例外。
公开信托情况下,信托关系成立,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仍是委托人,但公示出来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这里有两个要注意的问题。首先,信托区别于代理、行纪和居间的本质在于,信托契约的委托人必须将财产的形式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其次,信托财产将不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这一方面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是不会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因为公示信托情况下,外部关系的第三人按照信托法和权利公示原则,应该信赖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即受托人,所以第三人不会因信赖而产生损失。同时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外部关系上,法律只保护信赖公示效力主体的利益。如果在没有制度信托法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因为受托人为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仅可根据内部的约定对受托人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无法对抗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在信托法己单独立法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订立合同并且第三人有损失,这种损失是不能用信托财产受偿的,但不排除委托人的其它责任。总而言之,委托人因缺乏公示要件对外并不是信托财产所有人,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客体的只能委托人信托财产之外的其它财产。
与公开信托不同,秘密信托中第三人不知道存在信托关系,且信托物应在受托人名义控制之下,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会因信托财产产生交易。当然,委托人可以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信托撤销权,待形式上的信托财产权从受托人处转移到本人后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需要明确的是这时信托己经不存在。
委托人与第三人冲突的另一种情况,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行使处分权。这样就产生受托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超过信托目的允许他行为范围的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受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过多的权利,导致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委托人就可能面临信托财产由第三人取得的危险。免于受托人滥用权利的侵害是委托人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该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直接相对。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存在信托关系,表面上属于合同对方的权利在实际上或经济上属于另一个人是在他的料想之外的。以上利益冲突导致的法律问题是,限制受托人的内部约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抗第三人。德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主导观点认为将受托人无偿的违约处分与有偿的违约处分同样对待,因为在两种情况下,受托人都是无权处分。有学者在承认该原则的同时提出一个例外,即在附解除条件的全权信托中,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l款第2句,即受托人无偿违约处分的,第三人虽然善意,委托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少数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l款第2句类推适用于全部信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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