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六大亮点指的是:
1、扩大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
2、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3、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简化、时限缩短;
4、工伤待遇标准提高;
5、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6、加大对不缴、欠缴工伤保费单位的处罚力度。
新工伤保险条例该不该同命同价
本月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其中《工伤保险条例》中涉及的因工死亡的补偿问题,会议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对次,有媒体报道称,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死亡赔偿实现了城乡同命同价。
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人都知道,上述媒体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对象就是单位职工,而单位职工这个概念,具有同一的内涵,不区分城乡,不受户籍的影响。所以,可以说,即使在老版本的《工伤保险条例》里也不存在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在此,笔者纠正一下上述报道的错误。
实际上这次《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死亡补助金的修订与老版本相比较,其改动之处在于不在区分地域,而是适用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也就是说,在不同的地域,因工死亡的补助金标准是不一样的,套用媒体的表述就是同命不同价,只不过这里的不同价不是因为城乡差别,而是基于地域差别。此次将上述工亡补助金标准修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也就是说因工死亡补助金突破了不同的地域差别,实现了同命同价。在崇尚平等的舆论背景下,媒体认为此次条例修改无疑是一个进步。
不过笔者并不认同上述所谓进步的观点,相反,我认为此次有关全国统一适用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的规定,缺乏理论的依据,也将给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工伤条例》所涉及的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并非是死亡者生命价格。因为生命并非财产,也不可能有所谓价格。结合民法学的理论,工亡补助金与其说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不如说是对于死者的生存亲属的补偿,是关系到死者亲属的利益的问题。对于这种利益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对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由于职工因工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共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因此,工亡补助金就是对于死者生前所扶养者的补偿。还有人认为,如果因工死亡者如果活着,其就会不断的创造财富,这些财富最终会留给其合法的继承人。而由于因工死亡者的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失去了本应可以继承的财产,所以,工亡补助金可以视为对于死者合法继承人的补偿。但是不管如何解释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其数额显然都受到死者生前创造财富能力的影响,也就是死者生前工作收入的影响。而死者生前的工作收入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同,自然有很大的差别。就此而言,适用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对于落后地区而言似乎太高,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又显得不足了。
从工亡补助金的来源分析,适用全国统一的标准也缺乏合理性。工伤保险的各种补偿金是来源工伤保险基金,而工伤保险基金则是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于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导致不同地区的企业盈利能力也是不同的。如果适用全国统一的工亡补助金标准也就意味着全国将适用统一的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标准。这势必给落后地区的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皮之不在毛将焉存,如果企业不能发展,那么,最后影响的还是职工的利益。
笔者认为,平等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追求,法律在规范社会利益分配的时候致力于平等也是应该的,但是,任何平等的诉求都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否则,只凭良好的愿望,违背规律的制约,只能适得其反,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希望立法者慎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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