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出家母亲嫁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6岁的许女的抚养问题便成了难题。许女的父亲许某将女儿的母亲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孙某抚养非婚生女儿至独立生活为止。10月17日,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白蒲法庭审结此案,判决许女随父亲许某共同生活,孙某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至许女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凭票据各人负担一半。
1995年,孙某通过电台的空中电波认识了在学校就读的许某,两人开始书信往来,3年后见面,彼此间好感倍增,两个月后开始同居,1999年4月生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许女。因当时孙某和许某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领取结婚证。同居后,两人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次年年底,孙某弃女离家出走,2003年许某也看破红尘,在浙江普陀区虾峙兴泉寺出家剃度,成为一名僧人。许女只得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
2005年,许女在医院进行心脏病手术冶疗。孙某到医院看完女儿后,告之许某自己已经嫁给他人;许某则告之自己已经出家,此间的万元医疗费应由许某一人承担。此后,许某以自己是僧人,按照寺规不能抚养女儿为由,要求孙某承担义务。而孙某以自己已经出嫁并生了孩子,上一年级的女儿由其抚养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为由,只愿贴补抚养费用。法庭上,非婚生女成为一块烫手的山芋,做父母的谁都不要。
法庭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许女的成长角度出发,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丈夫失手打死人妻子是否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在前期存在交叉与重合,但后期王某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且李某在王某的主观转化后停止了加害行为,并不停劝阻王某。而最终危害结果的造成也是由于王某主观转化之后的行为所致(因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与李某之前对孙某的行为究竟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只能确认孙某的倒地系二人共同所为)。所以笔者认为该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与现行规定不太相符。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据此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二人以上只要存在故意内容或行为内容的交叉、重叠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外刑法中关于对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并非为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衡量其应承担的罪责大小。从犯、胁从犯比照主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不同作用的犯罪分子适用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正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但并不说明这样的规定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刑罚奠定了基础。
在实践中运用尚未成为通说的理论会带来法律文书表述上的困难。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人均应适用同样的罪名。法律文书不可能承担阐述法学理论的任务,若对共同犯罪人适用不同罪名,则难以在法律文书的有限空间中将如此生僻的法理阐释清楚,发布以后将可能造成司法适用混乱的后果。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三个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处罚性。就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来看,她因受到孙某侮辱故与其丈夫一同加害孙某。她的行为停止于孙某倒地之后。在这期间她与其丈夫王某的行为究竟给孙某造成怎样的损害缺乏证据证实。就故意伤害罪四个构成要件来看,李某的行为也无法满足客观要件的要求,因尚不能证实李某与其丈夫王某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同时因为本案并未停留在孙某倒地的阶段,而是继续发展至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头部致死,则也无法用故意伤害未遂来处理。而且李某的主观恶性从其之后一直劝阻王某的加害行为来看,也尚未达到动用刑事处罚手段的程度。
因此,对李某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正当程序中“罪疑从无”的理念来处理,在证据有所欠缺与瑕疵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都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作出处理。本案在认定二被告人共同加害被害人的事实上证据明显不足,既无法说明二人在共同加害中各自的表现,也无法判断二人的共同加害给被害人造成了怎样的损伤。同时案情并未停留在二人加害的阶段,而是通过王某主观的转化而继续发展为更为严重的犯罪。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李某的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应认定李某不构成犯罪,只对王某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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