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宜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地址:武汉市发展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昌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由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三红,该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惠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阳物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地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真清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琼,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宜昌市葛洲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路280号,系刘勇胞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惠丰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路280号。
原审原告苏美娃,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惠丰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路280号,系刘勇之妻。
原审原告工贸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妮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和上诉人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及刘妮琼因公安扣押强制措施并赔偿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1999)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万由建、李三红,上诉人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审原告苏美娃及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妮琼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刘勇以外的其他五原告的物品、证照进行扣押的行为,属于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超越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对五原告物品、证照扣押的强制措施,返还扣押的物品、证照,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上诉称,刘勇是票据诈骗的嫌疑人,武汉市公安局对刘勇等原审原告的财物扣押、追缴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原审原告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妮琼上诉称,他们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赔偿摩托车被扣造成的价差损失及轿车被扣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一至第五项,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摩托车价差损失和轿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勇同杨志军于1998年12月19日至21日,用300万元汇票在五羊一本田摩托(广洲)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先后后走摩托车322辆,价值人民币2972400元,刘勇在1998年12月31日得知该汇票是伪造后,虽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到案发前未将假汇票所获得车辆的销售款全部返还给武汉分公司,因此,武汉市公安局以刘勇涉嫌票据诈骗,对其实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原审法院对刘勇所诉的上述行为,已裁定驳回起诉。
刘勇因假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其用假汇票所获得的摩托车应属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因刘勇已将所获得的摩托车销售完毕,武汉市公安局才扣押刘勇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及刘勇之妻和胞姐所有的物品等,其扣押物品的时间是刘勇涉嫌票据诈骗案发之后,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之前的刑事侦查期间内实施的,所扣物品的价值未超过刘能因假汇票所获得财产的价值,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勇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中,对武汉市公安局扣押摩托车、轿车的行为表述为追缴行为,因此武汉市公安局扣押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工贸公司及苏美娃、刘妮琼的物品等,其性质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违法所引起的赔偿,应属国家赔偿中的司法赔偿而不属行政赔偿,受害人可以依照司法赔偿程序行使请求权。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公安局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1999)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工贸公司及苏美娃、刘妮琼对武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刑事司法行为的起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诉人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妮琼各负担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本雄
审判员曹斌
代理审判员易礼平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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