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已有多起,但是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概念的表述也很抽象、概括,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此所作的理解很可能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作出相关解释。由于立法存在空白与缺陷,法官在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时常感到无所适从。
程序规定不完善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是否规定举证期限均未涉及。另外,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没有进行规定。
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存在争议。在一起撤销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将劳动者列为被申请人,而劳动者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申请人,将劳动者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为民事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列劳动者,而不应当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因此亟须予以明确。
三、法律规定了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不同的救济方式,实务中会出现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用人单位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此时,两级法院该如何协调,是基层法院受理优先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优先,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的申请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进行沟通。另外,如果两种情况均存在的话,应当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优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保证劳动者能够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立法应当明确,如果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尽相同。因此,实务中会存在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书进行的审查与中级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进行的审查,两种审查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不一致,审查结果有可能会不一致,如何协调两种审查亟须出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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