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以69名企业职工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围绕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职工代表5人还是5名职工代表代表69人以及仲裁委纠正笔误的法律文书的效力等问题反复补正、审理,5年过去了,最终未能作出实体性判决。
难点
笔误补正期限形式和效力均无法律规定
未接到书面通知如何界定争议发生标准
11月19日下午,在阵阵寒风中,宁夏黄河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工会主席王某远等3名失业职工,指着他们熟悉的公司厂房对记者说:8年过去了,我们至今也没有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错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机会
职工
至今未接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
王某远代表的69名职工所在的黄河公司,是由集体企业吴忠塑料型材厂与奥地利国格瑞那公司于1993年共同出资(型材厂以全部资产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设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曾是宁夏最大的PVC型材生产企业。公司成立前后,企业通过劳动人事部门招录、自主内招和从国营、集体企业调入等方式,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
1997年9月,企业搬迁新址后,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停产。与此同时,企业债权人中国银行吴忠支行为防范巨额贷款不能如期收回的风险,通过诉讼迫使企业转让设备还贷。1998年7月,企业大部分进口设备转让后,基本失去了生产经营能力,职工开始陆续下岗、待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非但没有正式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还要求职工继续等待,等设备转让还贷后的剩余资金再购买国产设备,东山再起。
在几年的等待观望中,王某远和职工们却等来了企业设备转让变成借贷纠纷的消息。2001年10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企业的剩余设备和土地、厂房。
仲裁
5名职工代表笔误成王某远等5人
没了设备,没了厂房,王某远和职工们这才意识到他们赖以生存的企业不存在了。
2002年1月,69名职工推举工会主席王某远和其他4名工人为代表,向原吴忠市利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仲裁书,请求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报销医药费,退还风险抵押金和集资款等。
在这份申请仲裁书上,王某远等5名职工代表的名字前,均冠以职工代表,其后还附有69名职工的身份、地址和签名。遗憾的是,由于原利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疏忽,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却将王某远等5名职工代表误写成王某远等5人,不受理的理由竟然是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远等69名职工没想到,就是这份笔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他们累诉达5年之久也没个结果。
法院
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来回绕圈
尽管如此,王某远等69名职工还是取得了劳动仲裁部门的前置手续。
2004年3月,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在证实了王某远等5人系笔误后,一审判决黄河公司支付69名职工各项劳动债权77.6万元。王某远等职工和黄河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忠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对仲裁员的询问笔录确认王某远等5人系笔误,应为王某远等5位职工代表。对于仲裁法律文书存在的笔误,应由仲裁委采用合法有效方式补正。法院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对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与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审查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终审裁定撤销了利通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5年3月,原吴忠市利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其《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笔误王某远等5人补正为王某远等5人为代表的69名申诉人,其不予受理理由补正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利通区法院2006年9月对此案审理认为,王某远等职工在黄河公司处于停产状况下,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在停产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却直到2002年1月才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系更正笔误的仲裁决定书,因当事人的申请补正期限已超过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的法律规定,且该仲裁决定书形式要件不合法,属于无效仲裁决定书。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远等职工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
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法调整范围
王某远等69名职工的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认为,虽然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但王某远等职工从未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一直在按企业经营者的要求等待重新上岗。直到企业设备和厂房被法院查封,职工们才意识到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了。因此,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超过60日的法律规定驳回王某远等职工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
赵光绪说,目前,劳动仲裁适用的是1993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而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均无申请笔误补正期限的规定,也没有补正笔误法律文书的法定形式,更无仲裁员签名的形式要件规定。本案需要补正的不是仲裁决定书,而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对用什么方式补正并没有明文规定。况且,本案是在审查过程中,由仲裁委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笔误作出补正仲裁决定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部门不能以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作出无效裁定。
专家
以书面拒绝界定劳动争议标准
对此,北方民族大学法学王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其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而丧失仲裁机会。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造成劳动者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超过60日仲裁期限,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
王教授介绍说,为有效解决劳动争议这一热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通过并于10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这个司法解释还提出了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使用书面的形式,长期拖欠工资不能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收取就业保证金、不依法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和社保档案移转手续等也要依法受到处理,并在劳动力派遣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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