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2006年3月18日,被告唐某(房主)去被告陈某(材料销售商)处交涉自己要做房屋吊顶一事,并订下所需材料为铝扣板,材料定价每平方米32元,装修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最后以实际面积计付。第二天,陈某问原告易某愿不愿意做这个活,易某应允。20日早上七点多钟,易某找了四个工人,自带手电锯等工具,到了唐某的房屋处所。而陈某乘坐运材料的三轮把材料运到唐某处后,因易某欠付陈某的材料款,陈某告知唐某不要把装修人工费用付给易某,之后陈某离开。易某等四人独立为唐某做吊顶。在装修过程中,易某由于不慎,在锯吊顶木条时锯子反弹致左手拇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装修工程由其余4人独立完成。后被告唐某给付陈某装修材料款及装修人工费1800元。后经鉴定,易某为九级伤残。易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两万余元。
意见分歧
本案涉及到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辨析。审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本案中,唐某直接与材料提供商陈某交涉房屋吊顶的事宜,双方约定好所需材料种类、单价,同时约定装修人工费的单价及计算方式,之后,陈某找到易某,将自己承揽到的装修业务交给易某完成。易某等人完成装修业务后,唐某将装修款及材料款一并支付给陈某。为了使自己的材料销售获得更大的利润,陈某与房主唐某联系装修吊顶的作业,且双方对单价,支付方式均做好约定。装修作业完成后,由唐某与陈某直接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承揽人应为材料商陈某,陈某在承揽了此定作业务后,找易某等人完成这项作业;易某在完成装修业务后,唐某将装修人工费用支付给陈某,这也是一种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陈某雇用易某完成装修业务,从中获取了材料销售的利益。陈某对易某的支配主要表现在控制劳动报酬的领取上,陈某叫房主唐某将装修费用直接付给自己,易某为唐某装修却不能直接从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这是雇佣法律关系中比较典型的一个特征。所以易某与陈某之间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雇佣有关法律关系。陈某应当对易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唐某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本案中,陈某问易某愿不愿意揽唐某家的吊顶装修活干,易某表示同意,虽然对于装修人工费的单价是陈某与唐某谈定的,但陈某在其中仍然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原告易某在应允接唐某家的装修活后,另找4名工人,自带工具,独立实施装修作业。易某等人在装修作业过程中,没有陈某的指挥和支配,而是独立实施作业,易某受伤后,其余4名工人继续把剩下的活完成。而且,陈某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虽然,陈某叫唐某把装修工资及材料款交给自己,其目的是为了扣收易某以前欠自己的帐,不能因此认定陈某和易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陈某与易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易某是独立的与唐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承揽人。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过陈某介绍和联系,易某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设备与唐某达成了关于完成吊顶装修工作的口头约定,并组织人员实施完成该装修工作,并向唐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某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房主唐某将房屋吊顶的装修工作委托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原告易某等人承建,未进行资质审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唐某和原告易某分担损失。
原告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二者缺乏雇佣关系成立的本质——雇佣人对受雇人的管理和控制关系,因此陈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而房主唐某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因为双方约定的此项装修房屋吊顶的作业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资质的人员来承揽。那么,作业人易某在作业中不慎致自己手指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又比较严重,这样的损害如果让原告独自一人承担,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的规则处理可适用公平原则,由承揽人易某和房主唐某按照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因为易某是在为唐某的利益进行的装修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由唐某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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