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原则
(一)自愿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自愿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是必经的程序,是否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
2)在调解过程中,始终贯彻自愿协商的原则。
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本身并我决定权,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当事人自愿执行,不得强迫。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强行调解或勉强达成协议,更不允许包办代替。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自愿协商的过程,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行强迫另一方。
3)调解协议的执行是自愿的。
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信任以及道德约束自觉遵守。如果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任何人无权强制其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问题。
(二)民主说服原则
这是由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专门处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不像司法、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那样拥有国家授予的权力,调解活动的参与不享有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没有强制处理权,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因此,在调解劳动纠纷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运用民主讨论、说服教育的方法,摆事实,讲道理,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在双方认识一致的前提下,动员其自愿协商后达成协议。坚持这一原则,要反对强迫命令、用权势压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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