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
现将《金山区配套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四日金山区配套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缓解本区动迁安置房紧缺的矛盾,加快本区配套商品房建设步伐,规范配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供应管理,根据市建委和市房地资源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套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和供应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区房地局负责本区配套商品房建设、供应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并具体组织实施配套商品房项目用地的供应和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招投标。区计委、规划、建委、住宅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配套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配套商品房建设、供应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开发建设)
配套商品房建设采取"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招标建设、企业开发"的运作机制。
各镇政府、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应根据本管理区域内房屋动迁安置的实际需求,及时研究提出本区域内配套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计划,并报区政府审批。
配套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计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房地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配套商品房项目确认手续,并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项目土地储备手续。
配套商品房项目经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批准确认后,由区房地局按规定组织实施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招投标,并由区房地局和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征地等承包合同。
配套商品房项目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应及时与中标单位签订由区房地局鉴证的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要求、收购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并会同中标单位,协调处理配套商品房项目设计、建设、配套等相关问题。
配套商品房的设计和建设应以"价廉物美、功能完善、环境舒适"为目标,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质量施工、高标准管理"的"四高"要求进行。
第五条(房源管理)
配套商品房房源实行按中标价格限价收购,按动迁安置政策定向供应,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销售配套商品房。
配套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由项目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提出房源收购单位名单并报区政府审批。房源收购单位经批准确定后,由收购单位与中标单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签订配套商品房收购协议,房源由收购单位统一管理,并严格按动迁安置政策凭《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销售供应。
第六条(房源供应)
配套商品房供应必须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房源公开"。
配套商品房供应面积和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区政府有关动迁安置政策执行。
(一)配套商品房可以向以下对象供应:
1、征地拆迁居住房屋且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
2、拆迁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及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
3、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二)配套商品房按下列程序供应:
1、申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各镇政府、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凭配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向区房地局申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并按户(套)建立明细表。
2、申请房源。拆迁人需要按规定使用配套商品房房源的,应向房源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提出申请,并与房源收购单位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凭协议领取《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3、拆迁人在拆迁基地公布配套商品房的位置、套数、单价等情况。
4、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5、拆迁人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拆迁人的购房申请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6、被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材料,与房源收购单位签订配套商品房销售合同。
7、拆迁基地完成拆迁安置后,拆迁人应及时将配套商品房使用情况明细表报镇政府(或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和区房地局。
第七条(剩余房源处理)
配套商品房房源应首先确保用于本镇(或街道、金山工业区、新城区、海岸线管委会)管理区域内的动迁安置,本区域内房源确有剩余的,可在相邻区域之间调剂使用。如剩余房源需向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对象以外的对象销售的,必须报区政府审批,并报区监委备案。
第八条(税费政策)
房源收购单位因统一收购配套商品房房源而缴纳的契税,由区财政按实得部分给予补贴。被拆迁人按规定购买配套商品房的,可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抵冲购房金额后的差额计缴契税。
经批准,本办法规定供应范围以外的对象购买配套商品房,应当按规定计缴契税。
第九条(转让规定)
配套商品房自签订销售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商品房产权证的附注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第十条(责任追究)
配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取消其再次参与配套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资格,并由区房地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房源收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区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政府新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区房地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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