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是低价销售产品的一种措施。与正常价格相比,这种低价一般是指相关产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是在不同市场以不同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例如,1970年,日本索尼公司以每台180美元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制造的电视机,同类型的电视机在日本销售333美元。这种行为构成对美国的倾销。2、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倾销是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降低其产品在另一个国家市场的价格,倾销产品的价格不能客观反映其经济价值。3、倾销的目的和动机是多样的。有些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维持规模生产,或者赚取外汇。但更多的是争夺国外市场,击败进口国的竞争对手,建立垄断地位。无论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一旦对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有可能对进口国造成反倾销处罚。4、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倾销往往是出口商凭借其在国内市场的垄断地位,在另一个国家市场获得竞争优势。因此,倾销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还会扰乱正常的国际竞争秩序,因此应该受到谴责。从上述倾销特征来看,这是一种不正当行为,阻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因此,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抵制和限制倾销,从而产生了反倾销法。
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融合问题的国际意义
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关系以及融合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美国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范围。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体系下,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演变成了一场国际贸易争端,而世界贸易组织涉及到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第一个案例便是直接起源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是否相符的一个争端。
自1997年起,由于日本、欧盟、俄罗斯和中国向美国的钢铁出口激增,美国国内的钢铁集团基于《1916年反倾销法》所规定的私人诉权,向法院提起了外国钢铁制造商对美国进行倾销的诉讼。针对这些诉讼,欧盟和日本便在1998年11月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请,要求成立专家组认定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此后日本、印度、墨西哥成为该案的第三方介入该争端解决程序中。其间,美国和欧盟就有关事实和法律争议点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美国以《1916年反倾销法》有反托拉斯法的特征、美国国内对其在立法与判例上的分类等为由,主张该法是反托拉斯法,而欧盟则认为该法的特性及美国国内的定性均不足以使该法不受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调整,这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该案中,世贸组织专家组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生效时,现今国际上公认的反倾销法与反托拉斯法的区分并未在美国适用,而美国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至今仍未有明确区分,但这并不影响认定《1916年反倾销法》属于反倾销立法。最终,世贸组织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不符,指出美国必须在2001年7月26日前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尽管世贸组织专家组并没有解释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如何处理这种关系,但是该案的意义在于促使各国进一步审视检讨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应该如何协调。更为重要的是,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已经成为新一轮世贸组织谈判的重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后的多边谈判中,有两个悬而未决的议题:第一,是否应该制定统一的世界性的竞争法,从而统一对不公平贸易的规制方式;第二,《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是否应该弱化,从而为制定这种统一性的竞争法让路。对于这两种意见,美国均表示了反对。美国指出,世贸组织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无法在反倾销规则中汲取任何的反竞争效应。正如许多世贸组织成员所承认的那样,还没有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合理基础,或是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从而能使其体现竞争政策的合理性。简而言之,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是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由不同的原则所支撑、力图解决不同问题的法案。如果以竞争法来取代反倾销法,或是以符合竞争法规定的方式来修改反倾销法,那么对于解决反倾销法所面临的问题依然是于事无补。然而,欧盟的态度则是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则要实际得多,他们认为主要的问题在于对现行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进行修改。在多方的压力下,于2001年12月举行的多哈部长级会议中,美国最终同意竞争法工作组继续进行修改反倾销法规定的工作。但是对于如何修改,是否以竞争法为蓝本进行修改,美国没有明确表态。
由此可见,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强烈和现实的要求。那么,鉴于二者之间在法律规定间的差异,如何才能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将二者融为一体的道路,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其实,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律协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报告已经指出了可行的道路。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是否能够摆脱利用反倾销法为国内产业提供保护的思路,从而将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真正地推动自由贸易作为贸易法律制定的精神。
为此,如果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融合问题的发展和演变进行回顾的话,我们可以透过美国国内融合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不同努力,再次看到了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所不能回避的两个问题:第一,美国国内不断的以保护主义要求为目的修改反倾销法,无论这种发展方向是否与反倾销法的国际发展相一致;第二,在国际社会中,美国反倾销法遇到了愈来愈多的阻力,其修改和发展不得不考虑各国的意见和态度,并最终和国际社会统一的反倾销规则相一致。
考虑到世界范围内自由贸易和服务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认识到反倾销法带来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并不是他们真正所需求的,特别是在地区性的自由贸易区内的成员国之间,他们更加需要由竞争法来保护相互之间的自由市场和自由贸易。鉴于美国本身已经成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我们有理由相信,美国反倾销法也会逐步与竞争法相融合,美国律师协会在此方面所作的努力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层面。美国国内对反倾销法贸易保护主义的要求,使美国不可能轻易地放弃反倾销法。因此,比较现实的情况是,首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以反倾销法工作组报告以及案例的形式,逐渐以竞争法的标准替代反倾销法规定,并且进一步形成有关的协议;其次,在世贸组织内通过与欧盟和发展中国家的讨价还价,形成国际竞争法协议;最后,才是在不与协议冲突的基础上修改和使用美国反倾销法,并最终达到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目标。
注释:
[1]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肖忠华.从反倾销机制向竞争机制过渡[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9).
[3]StevenC.SalopLawrenceJ.White.EconomicAnalysisofPrivateAntitrst[J].74Geo.L.J.1001(1986).
[4]HarveyM.Applebam.TheInterfaceoftheTradeLawsandtheAntitrstLaws[J].6Geo.MasonL.Rev.479,(1998).
[5][美]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M].梁小民,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原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济南),2006.4.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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