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保护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特定债权人享有对“诉的利益”的优先权
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实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债权人要求撤销该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其“诉的利益”应当如何归属?
有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即被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
上述观点完全错误,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据此作出裁判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涉诉债权人之合理关切与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不保护行使诉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反而将“诉的利益”归结为“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他非诉债权人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二、债权人应注重权利维护中的程序性问题
第一,债权人对于危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无效行为确认之诉。债权人对此具有自主选择权,因二者均属于广义上的债的保全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债权人应及时合理地运用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可以借助民诉法“保全”制度来确认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争。而且,此种保全的效力可以从诉讼阶段自动及于执行阶段。债权人如果涉诉的是单纯的撤销权之诉,则可以在运用“保全”制度的基础上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立即涉诉债务清偿纠纷。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被诉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和财产受让人,而且可以涉及其他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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