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33:26 446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小飞,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单寨村委单寨村民组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区龙门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启,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官庄乡李寨村委曹屯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心亮,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官庄乡宋屯村委宋屯村民组。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小飞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2008)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单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被上诉人赵运启、纪心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纪心亮、赵运启合伙做买卖树苗生意,2008年5月7日,赵运启、纪心亮经驻马店市货运中心介绍与洛阳迅及汽车运输公司的豫C60532号货车司机单小飞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由司机单小飞驾驶该货车为赵运启、纪心亮运送树苗一批230棵30吨,起运地:驻马店市韩庄花木基地;目的地:山西晋城,运费4300元,货到卸车一次付清。货主跟车负责转运,司机负责交货。合同签订后,当日发货,赵运启跟车一同前往,于次日上午9点到达目的地。因赵运启所带费用不足,为支付装车费用、途中就餐,借单小飞款700元。并安排单小飞在此等候,本人通知买方卸车,结帐后等其返回再走。赵运启下车走后至下午二时许,单小飞多次与赵运启联系未音信。单小飞以天在下雨,中午未吃饭等理由,擅自将该车树苗拉回自己居住处麻屯镇。当日下午三点许,赵运启带着买方及卸车人员,卸车时,已不见单小飞运送树苗的车,经驻马店市货运信息中心工作人员荣金库联系,让单小飞从老家带车返回,单小飞以各种理由拒绝,致赵运启不能按时交货。经协调无果发生纠纷。2008年4月9日,赵运启、纪心亮与山西晋城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化供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同年4月至8月,赵运启、纪心亮以每棵300元的价格向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供雪松1300棵,计款39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按赵运启、纪心亮每次到货树苗结算90%,剩余10%在合同标的物全部到位一次结算。如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到位剩余10%的合同款项不予结算。赵运启、纪心亮已按合同约定向买方供应1070棵树苗。下余230棵雪松树苗因单小飞将货车(豫C60532)开走,不能按时交货。2008年5月12日,高平市凌云实业公司告知赵运启,本公司已收到你送的雪松树苗1070棵,因你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供苗,合同结算剩余10%的款项不在支付。给赵运启、纪心亮造成雪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6900元(300棵×230棵)及违约经济损失32100元(300棵×1070棵×10%)合计经济损失101100元。另查明,单小飞与董战洛于2007年6月1日合伙购买该车(豫C60532),2007年6月12日挂靠在洛阳市迅及运输公司名下,期限三年。实际车主为单小飞,并与董战洛合伙经营。单小飞每月向洛阳市迅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至2008年10月庭审时(合计17个月6800元)仍未脱离或解除挂靠管理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单小飞与纪心亮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确认。单小飞在履行合同运输期间,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擅自将货物拉回家乡,致使纪心亮与山西晋城高平市凌云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给纪心亮带来对他人的违约损失和230棵雪松苗的直接损失。单小飞应予赔偿,洛阳市迅及运输公司是单小飞的挂靠单位,并收有管理费,应承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小飞赔偿原告赵运启、纪心亮经济损失94300元。二、被告洛阳市迅及运输公司在已收取管理服务费6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诉讼费用2500元,由被告单小飞负担2300元,被告洛阳市迅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单小飞、洛阳市迅及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单小飞以漏列其合伙人董战洛以及纪心亮违约在先,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为由,洛阳市迅及运输公司以该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办法处理不当等理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纪心亮、单小飞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对所签的合同均已认可,为有效合同。单小飞在为纪心亮运送雪松树苗时,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安全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其未经货主同意,擅自将树苗拉回老家。经驻马店市货运中心人员荣金库做工作,单小飞无返回之意。致纪心亮在给山西晋城高平市凌云公司签订的供树苗合同中违约,造成其230棵雪松树苗无法正常交易。给纪心亮造成违约损失和230棵树苗直接损失,单小飞应负赔偿责任,其拉回老家的树苗归其所有。单小飞与董战洛系合伙经营关系,但纪心亮、赵运启是与单小飞签订的运输合同,造成未按时交货损失及树苗损失的责任是单小飞。纪心亮、赵运启请求单小飞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单小飞负担2000元,洛阳市迅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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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二审维持原判,一审结果为生效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