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
一、是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系属?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本质上属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新诉,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已形成生效判决的原诉的再次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已发生了改变,由案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而将原诉的原被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且案件审理的目标也发生了改变,不再是对原诉中原被告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受损害的民事权益的确认与保护,而是审理判断原诉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与原诉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其在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诉。因而,对于这一新诉的法院管辖,就存在由原审法院受理与另行起诉两种选择。
将这一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新诉的管辖系属于原审法院,存在以下的几个支持论点:第一,有助于案卷材料的移交。虽说即使由原审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仍需另行重组,原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能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一个重新审理的过程,原审审理并未能对之产生直接影响,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在原审基础上继续进行审理。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不能与原诉完全分离而推倒重新再来,并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其将在破坏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改判。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需要原审法院的相关案件材料。而原审法院在案件材料的移交方面具有不可置疑的便利性,新组成的合议庭可以直接查阅原审的案卷材料。相比另行起诉时在不同法院间案卷材料的移交,由原审法院受理具有极大的便利性。第二,当由原审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改判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破坏,将限于同一法院内进行,可减少其不利影响。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向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另行起诉,并最终以生效的改判对原审法院的既判力造成破坏,将使得原审法院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其他法院(由其是同一法院或更低级别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本院所作的裁判的否定。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属于原审法院,便于原审法院在法院内部通过公正程序对前一生效原裁判作出改判,在本院内部对原审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三,由原审法院系属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减少执行上的管辖混乱。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在执行法院管辖上便存在着原审法院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分配问题。尤其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对原裁判作出改判时,而原审法院却已对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时,即存在着执行回转时,其情形更为复杂。因而,由原审法院受理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便能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困境。
当然,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对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原生效裁判向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也存在着一定的制度优点。即可以阻碍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不良影响。如果由原审法院继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即使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为另行组织的,其不可避免地在心理上偏向于原审裁判而不愿对原审裁判作出因存在错误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改判。另外,由于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与原审裁判的法官为同事关系,确有可能因此而影响其公正裁判。由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完全可以在案件联系上一般性地阻隔原审法院的不良影响。
然而,即使原审法院管辖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存在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弊病,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而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依法审理裁判进行监督,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一缺点。因而,综合考虑以上分析过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原审法院是颇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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