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第十四条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了界定,并同时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下面就本条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一、经营者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所以在一开始就确定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使该经营者成为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对于作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违法主体经营者的界定,应当依据价格法第三条中对经营者的规定。
二、这一条中所指的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务之一的,就是表明在价格法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可以独立地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需要将某一项作为某一项前提或后果联系在一起。如果某一个经营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那就可以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和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项以上处罚,属于是不同的概念,并不冲突,关键在于分清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不正当价格行为。责令改正是带有强制性的,违法的经营者必须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改正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必须立即停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行为,并主动纠正,恢复原有价格。
四、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的规定,就是经营者违法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种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总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给予经济上惩罚,对一些经营者并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是指有一些经营者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但是没有实现予期的谋利目的,也就是还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对于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是仍然应当给予处罚,一是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二是从经济上进行制裁,可以在予以警告的同时,并处罚款,这种罚款既是对经营者的一种警戒,也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的一种补偿,在作出这种处罚时,还应当承认,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会产生危害,损害国家的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关于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行政处罚都是针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责令停业整顿,是强制地停止其经营权利,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到合法经营的状态,这是一种仍然给予改正机会的处罚,因为它仍然有恢复营业的机会。吊销营业执照,这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就是对那些造成严重危害的经营者,取消其经营资格,逐出市场。由于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因而价格法规定此项处罚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七、关于相关法律的衔接。这就是指对于不正当价格行为,除了价格法对其作出规定外有关法律如果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样使法律的规定在执行中协调起来,避免了冲突。
八、关于对经营者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这首先要考虑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都是涉及面比较广的价格行为,而且在认定中有相当的复杂性,因此确定由层次较高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比如,对操纵市场价格的认定,就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进行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的比较,同时要调查与控制价格的有关行为;又比如,对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就要进行被指控倾销的商品价格与其生产经营成本的比较,至于这个成本还要考虑平均成本与个别成本的具体情况,此外,对于造成的市场影响和危害也是调查的重要内容。对于什么是属于是全国性的,什么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的行为,一是根据市场上出现的情况,考虑其作用的范围;二是具体的由国务院和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在坚持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对这两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与制裁,将会显得日益重要并要求有更高的执法水平,在价格法中作出有关规定是必要的、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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