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林,男,41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长东,男,54岁,汉族。上诉人张天林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林,男,4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长东,男,54岁,汉族。
上诉人张天林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张天林承包郑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坑道建筑施工工程。受被告的雇佣,原告岳长东在此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08年4月13日正在施工时,坑道塌方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双耻骨骨折、坐骨关节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段可疑骨折、尿道断裂、膀胱损伤。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至5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门诊治疗16次用时4天,共支出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17524.24元。被告已支付8600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岳长东受被告张天林雇佣,在张天林承包的建筑坑道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力致坑道塌方、原告岳长东被砸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0244.24元【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17524.24元,误工费1020元(按34天、每天30元算),护理费1360元(按2人、34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40元(按34天、每天10元计算)】,理由正当,但被告已支付的8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44.24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张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长东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岳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天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岳长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天林作为被上诉人岳长东的雇主,在被上诉人从事雇佣劳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天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
审判员安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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