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这些都是对“刑诉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可操作性更强。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检察、法院都有依照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等申请而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
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的要求是什么?
按照鉴定规则,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不能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担任。即鉴定人是具备专门知识并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有所区别,二者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鉴定部门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对于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应由几名鉴定人进行,“刑诉法”、“法院解释”、“检察规则”均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安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笔者认为: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无论是一人、二人或多人,均是如此。一般的案件一名鉴定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二人以上完成甚或邀请专家联合鉴定。事实上,公安机关的二人“签名或盖章”也是一种形式,实质上仍是一个人进行的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回避问题。刑诉法第31条规定了回避条件,第154条规定开庭时候宣布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而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而不告知鉴定人名单及鉴定过程等情况。按照这一规定,只有到审判阶段当事人才有可能获知鉴定人姓名,这必然会使有些本应在侦查阶段回避的鉴定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申请回避。这不仅会导致由于第一次鉴定被全部宣告无效而浪费鉴定资源,拖延诉讼时间,还有可能使一些检材易于变质、灭失或数量太少且无法重新收集的刑事案件因错过鉴定时机而无法查清案件真相。因此对鉴定人的回避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易于操作且符合实际的规定。
三、关于刑事诉讼鉴定的费用问题
民事案件预交鉴定费用规定比较明确,即由鉴定申请人或举证责任人预交,由败诉方承担。刑事案件鉴定是否收费及费用如何预交、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纯刑事案件的鉴定不应收费,附带民事案件的鉴定可以比照民事案件规定收费。“检察规则”第204条、第205条、第254条、第255条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不收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笔者认为: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的鉴定,不应收费,涉及赔偿问题的鉴定,可由申请鉴定方承担费用。因为追究犯罪或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国家的责任,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已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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