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涉及。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上述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及合理的借鉴,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比较
(一)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情形与种类
概览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它们大都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集中在地域(包括移送、优先)管辖方面,而在职能、级别、专门管辖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几乎没有。例如加拿大法律规定: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日本法律规定:对于地区管辖,未经被告人申请,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2]《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1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a、第215条a第4项则规定: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正当,案件必须移送具有优先权的刑事法庭审理。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例如前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的规定。在英国,“被告人除作上述两种答辩-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3]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规定:“裁判官确信被告人明白告发书或者控告书的内容时,就会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被告人可以‘认罪’、‘不认罪’或者提出特别的答辩,即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其中对管辖权的答辩是指:“对公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答辩。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可能是对一般问题答辩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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