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契约与从属关系的区别
1。内部承包所拥有的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是相关的,即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转移到现金单位,并经过公证,但从属关系不是。内部承包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但没有隶属关系,内部承包有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程序,但没有隶属关系。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模式的顽强存在和有效性与其理论和法律的苍白与冷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目前,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实施中出现的所谓“不管怎样”的问题,并不全是承包制度本身的问题。
有人认为“联营”是资质资源与项目、资金资源相结合的一种积极有益的形式。企业内部签订全风险合同的承包商和项目所属承包商均为自负盈亏、自负盈亏、承担风险的承包商。他们必须向施工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享有项目管理的自主权。区别在于,内部承包的主体是本单位人员,“工程挂靠”的承包人是外部人员。实践中权利与义务的趋同,使得“关联经营”与“内部契约”难以区分。建设部2004年第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分包管理办法》指出:分包工程发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未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本单位人员的,视为附属作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人员,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为分包。这些官方观点也印证了此前“关联经营”与“内部承包”相似的误解。
诚然,在目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体制下,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将外来人员纳入“单位人员”的制度障碍和操作障碍。根据建设部第124号令的规定:所谓单位人员,仅指与单位有法定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很容易符合所谓“内部合同”的法律特征。
但之所以立法禁止“挂靠经营”,是因为在这种形式下,资质与工程、资金的结合只是表面的,即实际施工人员不具备资质,资质人员不实行管理。由于管理缺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事关国计民生。《解释》曾指出,解决当前建设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这是法律起草过程中始终把握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从质量安全管理的角度来看,禁止“挂靠经营”是立法的初衷。这也是“关联经营”与“内部契约”的本质区别。
成功的内部承包的关键之一在于有效的市场化激励和约束。这种限制不能由单一的合同来满足。合同协议必须合法。即使整个合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违法的合同条款也无效。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劳动部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职工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就业主体责任。
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在建立法定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内部承包,将资质、资金、项目等各种资源有机地整合起来,但必须加强管理,特别是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从根本上解决“管理缺位”问题。它既能充分有效地利用“项目联营”背后巨大的资源效应(项目资源、资金资源、社会网络资源),又能充分适应当前建筑业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符合以质量安全管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立法本意,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承包模式在当前形势下应有的功能和效力。
内部合同是企业财产管理和经营制度中的一种法律关系或制度,它刻意塑造角色,设置相应的权益,制衡权益。根据技术经济要求,将项目划分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竣工的期限、质量、标准和预算费用,事先以合同约定。项目管理的责任与项目承包商分离。按照不同的职责,将市场风险、投标风险、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分开,体现了企业决策的科学性,也体现了项目承包商的能力和“指标突出、责任明确、责任重大、责任重大”的基本要求,内部合同中的“直接利益与严格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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