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诚,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苗族,麻阳县人,泸溪县电力公司职工,住泸溪县电力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斌,男,泸溪县电力公司职工(系原告黄诚之父)。
被告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诚不服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黄泽斌;被告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黄诚驾驶的湘P-90158号东风平板5吨大货车欠缴一九九七年元月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六号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截止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长期拖欠逃缴的规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第76条、《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8条、《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4条之规定,决定限黄诚三日内,补缴拖欠的公路养路费6650元,补缴拖欠公路养路费的滞纳金费40606.50元,处以应缴费款三倍罚款19950元。
原告黄诚诉称,处理决定不符合事实,我并没有逃缴养路费,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我将车从大修厂开出,就被征稽所非法扣押至今,在此以前我并没有收到征稽所的任何通知,所谓拖欠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处理决定不符合程序,处罚无效,诉请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辩称,交纳养路费与车辆扣押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我所在处罚前已书面告知了黄诚,证据在卷,而黄诚收到我所告知材料后,不来我所申辩,这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黄诚和陈世兴合伙以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购买车啧为湘P-90158的东风牌栏板大货车一辆。随后陈世兴退伙,该车为黄诚个人占有和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户名仍为泸溪县铝厂。在一九九六年经营期间,黄诚交纳了当年应交的养路费。一九九七年元月以来,黄诚便未再交纳养路费。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泸溪县交通规费稽所以黄诚欠交养路费为由将湘P-90158号东风车扣押。之后,黄诚要求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退车未果,便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退还所扣车辆及赔偿损失。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均认定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扣押黄诚湘P-90158号东风大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其修复和返还黄诚车辆。在该案执行期间,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向黄诚下达了(1998)湘交征催字156号湖南省交通规费催缴通知,要求黄诚于十二月十日前缴纳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的公路费6650元,滞纳金40606.5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作出了上述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湖南省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黄诚不服,诉至泸溪县人民法院,泸溪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诚作为湘P-90158号东风大货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应依法交纳公路养路费,未按期交纳时,应依法承担迟延交费期间的滞纳金。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因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实施了违法扣车行为而导致了黄诚与该所的行政争议,因此,该所中只应计算和收取黄诚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滞纳金六千零三元(6003.00),该所将应收取的滞纳金计算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显失公正,对七月六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在对黄诚处以应缴费款三倍的罚款时,未按法定程序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黄诚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和听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3目、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湖南省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限三日内,补缴拖欠的公路养路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的决定。
二、变更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湖南省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限三日内,补缴拖欠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费四万零六百零六元五角,的决定为限三日内,补缴拖欠公路养路费的滞纳金费六千零三元。
三、撤销泸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湘交征稽字[1998]第46号湖南省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理决定中处以应缴费款三倍罚款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黄诚承担五百五十六元,被告沪溪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承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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