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则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当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作出规定,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的权利。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股东派生诉讼是由股东发动的代表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权来源于公司,原告必然是股东。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主张诉权,但是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的情况,公司法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1.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的限制,既能使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又能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2.持股期限的限制。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规则,即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所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为股东,并且自此以后一直是股东。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采用持股期限规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董事责任发生的当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在所不问。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持股期限规则。
3.洁手规则。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没有赞成、批准或者默认。如果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经赞成、同意或者批准了该种行为,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丧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4.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间接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但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如果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应予准许。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的人,即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
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因为反诉是用来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主张的,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的,所以,如果被告针对原告股东提出反诉,并不能达到抵消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中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而且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
(四)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即原告股东在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可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五)派生诉讼的阻止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不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决议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赋予公司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可以防止对公司不具有价值的诉讼,或者不具有正当目的的诉讼。
(六)派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股东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制股东和第三人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由于被告人数众多,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因此,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七)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法院可以应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原告股东败诉时对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补救对被告或者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
(八)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只能间接受益,而一旦败诉,则原告股东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股东所得利益与其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称,应当规定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九)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撤诉或者和解
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撤销诉讼请求或者进行诉讼和解。股东派生诉讼中,由于诉讼涉及公司的利益,原告股东进行和解或者撤诉应当由法院批准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相关的事项,未经法院批准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者和解。
(十)一事不再理原则
股东直接诉讼中,个别股东提起的诉讼终止后,并不妨碍其他股东就相同或者类似事项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中,派生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再对同一被告提起派生诉讼。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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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区别在于
1、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它既有以公司代表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谋求对董事、经理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这一代位诉讼的一面,又有代表全体股东,纠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代表诉讼的一面。这种代位诉讼与代表诉讼的两位性与民诉法中一般诉讼所具有的直接性完全不同。
2、具有诉讼效果的共益性。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共益性质规定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当然,这种侵害也将直接损害到股东对投资于公司利益的合理期待,正因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才会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整体利益本身,因此,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也是必然的逻辑结果。这种诉讼效果的共益性不同于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效果的自益性。
3、具有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中的原被告,是一个需探讨的问题,是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不能得到解决的。因此,各国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特殊的程序,在英美法系,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而在大陆法系,股东为原告,被诉的董事为被告,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当事人,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
4、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同。首先,共同诉讼中可由各个当事人推举一个诉讼代表人,但代表人所代表的是众多的当事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代表的只是一个主体即公司;其次,共同诉讼的基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股东代表诉讼不一定是人数众多,即使是两人公司,若有一个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也构成代表诉讼;再次,两者的根据不同,代表诉讼的根据是公司法,而共同诉讼的依据是民诉法,故两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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