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吴某、张某,男,汉族,均系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
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
1995年1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被被诉人董事长彭某某拒绝,同月25日,吴某、张某被通知每人缴纳8000元培训费和上交汽车加强执照。吴某、陈某不服,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伸裁,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吴某、张某原均系某某市人汽公司7路线公共汽车司机;1989年10月1日,吴某、张某通过行政调动手续,经某某市劳动局批准同时调入新成立的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并于同月2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6年,每月底薪600元,奖金根据客运效益按季发给;次月10日,被诉人与所有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送交某某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进行合同鉴证。合同履行期间,被诉人先后派吴某、张某到某某交通学校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一个月,支付培训费2500元/人,共计5000元。俩人在合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年年被评为先进,是被诉人红旗司机,从无违纪违章记录。1996年l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6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俩人书面向被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愿再与公司续订合同,将到某某市鸿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公司则以俩人是公司的台柱子、业务骨干,不愿意终止合同,要求俩人续订6年劳动合同,并承诺考虑将俩人底薪调至其它后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一类司机月底薪水平,否则,俩人必须交回驾驶执照,并向公司交纳培训费2500元/人,未交清款项和上交驾驶执照前,俩人的《职工待业证明》、《劳动手册》及生活补助费3600元/人不发。另查,吴某、陈某俩人每月工资除底薪600元外,效益奖平均为800元/月。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的申诉人吴某、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表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终止时开始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效力。被诉人单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在俩人(劳动者)不同意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另行附加条件,无理要求其交回驾驶执照和上缴培训费,扣压其《劳动手册》,拒开《职工待业证明》以及扣发应书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强行要求续订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对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立即纠正。
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所负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亦是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三条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至于培训费用问题,如果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未按单位培训后的标淮如约定的服务年限履行劳动义务或中途辞职,则用人单位有权追究其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有权要求培训费赔偿。本案中的申诉人吴某、张某已按培训后的标准履行义务完毕,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已自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64号《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①第三条规定,被诉人无权再要求申诉人赔偿培训费用,被诉人应无条件为其办理好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发给《职工待业证明》。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再交纳培训费用2500元和拒绝发给《职工待业证明》是错误的,不能支持。
关于生活补助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9号《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②第38条以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③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6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是申诉人月底薪再加上其月平均效益奖金发给,因为实际上申诉效益工资应视为申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
至于,俩申诉人的汽车驾驶执照按照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是司机职业技术的-种资格证明,这种证明是国家根据劳动者的技能条件颁发的,它不属于企业本身,更不能因其不再对企业履权利义务而擅自扣留。
「调解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自l995年10月21日自行终止;
2.被诉人归还申诉人其《劳动手册》,被诉人暂时收回俩人驾驶执照代管,待其正式到某某市鸿运出租汽车公司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3.因被诉人原因拖延劳动合同办理手续而在申请仲裁期间三个月工资按600元/月标准发给;
4.被诉人同意按照2400元/人(600十1800元)标准发给申诉人每人14400元生活补助费;
5.本案仲裁费860元,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各负担一半430元,其中申诉人吴某、张某亦各自负担215元。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主自愿决定,这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所在之一,在约定合同期限后,让合同双方冉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再一次自主选择,以充分利用或发挥自己的优势,从而实现劳动力微观上的合理流动,以至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在全社会的合理配置,任何一方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续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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