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中的共同犯罪,由于犯罪人之间往往是单纯的技术配合,彼此之间互不相识,甚至永生不会谋面,从而使该类犯罪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上、网络单位犯罪与网络共同犯罪的区别上、共同犯罪的聚合形式上均产生了困难。犯罪方法和犯罪手段呈现出的网络化特征,使网络环境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成为刑法理论急需给予关注并加以及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从计算机网络共同犯罪的含义及特点的分析入手,网络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网络单位犯罪问题网络聚合性犯罪的性质及其认定等几个方面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关键词:网络犯罪共同犯罪网络共同犯罪共同故意引言网络空间中的共同犯罪,由于犯罪人之间往往是单纯的技术配合,彼此之间互不相识,甚至永生不会谋面,从而使网络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产生了困难;犯罪方法和犯罪手段呈现出的网络化特征,比如恶意制作与公布病毒制作软件与变形器、教授和指导他人入侵技术和方法、利用信用卡号产生器产生卡号并公布在网络上供人下载的、恶意公布超级用户密码、制作和提供非法侵入或者免费下载资料的犯罪工具性软件、公布高价格软件的安装密码事件等等,使我们用传统方法区分网络教唆、网络帮助或网络传授犯罪方法遇到了障碍;网络环境下共同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都是在计算机上输入一定的程序或指令,都表现为同样的行为方式,根据传统的作用分类法”,已无法准确界定主犯与从犯的界限;网络共同犯罪在表现形式上也与传统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各共同犯罪人互不了解、互不相识,但由于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向而结成犯罪同盟。这种犯罪同盟或叫犯罪联盟,与传统的共同犯罪形式均有不同,既不符合现有刑法典的概念界定,用传统刑法理论也不能得到圆满的解释。凡此种种,这些行为已经与传统犯罪有性质上的不同,已非传统刑法理论和立法设置所能够解决[1]。总之,网络环境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已成为刑法理论急需给予关注并加以及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们研究网络犯罪所不能回避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一、网络共同犯罪及其特征分析关于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学界根据各自研究需要的不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从广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可以宽泛地指两人以上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网络上主要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2]另一种观点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是主要针对通过网络实施的危害网络系统及其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3]这两种观点在对网络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解上并无歧义,都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二者的区别集中表现在网络共同犯罪所涵盖的范围上。狭义说所指的网络共同犯罪实际上仅指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两种纯正的计算机网络犯罪。而广义说则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287条所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所实施的各种传统犯罪。笔者在此同意广义说的观点,认为网络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简单说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共同犯罪。具体而言,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以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数据为攻击对象或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形式。网络共同犯罪的基本含义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网络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共同犯罪的所有要素:主体是符合法定主体条件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达到二人以上,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网络共同犯罪主体也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发生在现实社会中,而是发生在计算机网络空间中。网络空间,又叫虚拟空间、数字化空间、赛博空间等,是一个没有客观实体的数字化虚拟世界,是一种新型的人类生活、工作和交往的精神空间和文化空间。一旦进入这个空间就再也没有什么地域概念。在这种犯罪场域中,行为人获得了远比传统共同犯罪更广泛的空间、更充足的犯罪资源以及更多可以依赖的便利其实施犯罪的条件。在此空间中,行为人可以从容地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纠集任何可能的人,制定犯罪计划、进行犯罪预备,然后实行犯罪直至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网络犯罪场域的变化所产生的咫尺天涯的空间效果使共同犯罪的形成不仅摆脱了外在时空条件的束缚,而且减少了行为人自身实施犯罪条件的局限[2]。第三,网络共同犯罪在犯罪性质上表现为以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数据为攻击对象的犯罪和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两种。前者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者如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贪污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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