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是债权的附属权利,伴随着债权自始至终的发生、变动及消失过程而相应地产生、转变及消亡;
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代位权仅仅作为附庸形式存在,无法自主衍生,更不可能自行独立存在,必须依托并服务于合同债权及其余各项债权。
如果欠缺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为前提条件,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便无从谈起。
当债权发生转移时,其附属的债权人代位权亦会随之变更;
若债权告废,其所伴随时而产生的债权人代位权亦同步消失。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际,债权人有权以规范自身名义代替债务人的实体地位,以及代表债务人从中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以示维权的权力。
需要明确的是,与代理人执行权利有所不同,债权人行使的并非代理权,故不受代理权相关规定的束缚。
两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后者是以自我身份,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此类行为。
最终的效果是使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而非径行向债权人作出补偿。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是旨在维护债权的完整性。
当债权人伺机替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时,并非意图对债务人的自有权益或从所取得的资产中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最终目的只是通过将行使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保护债务人的资产,扩大债权的一般保证资金来源,以及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坚实的保障。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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