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宣汉县人,住×××。199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按,海口市检察院于2000年4月11日以市检诉字(2000)第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持VISA信用卡六次到海南省佳路达国际旅行社国宾营业部刷卡提款,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25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台湾荷兰银行申请VISA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423550006951904)。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自10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海南佳路达国际旅行社国宾营业部分六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2545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杨某某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调查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2545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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