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法院
(2005)东民二初字第30号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北平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杨北平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维岭、张广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所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
1、申请人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纠纷依法不能仲裁。
2、申请人是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
3、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第14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而被申请人在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时提供的合同却变为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所出示的合同出现差异,出现了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同时合同对请求仲裁的具体事项没有约定,故该合同第14条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据3、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暂行规则;证据4、向仲裁委申请延期审理的申请一份。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第4页与被申请人的不符,从申请人的材料看,好像是重新打印的,对该页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平等主体,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生纠纷可以仲裁,并且在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申请人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东营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现申请人又提出不能仲裁的异议,不能成立。2、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发生纠纷,其责任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据此否认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合同明确约定了产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申请人的合同变成公司所在地,一份合同出现两个不同的内容,肯定是有一份作了虚假证据,借此以约定不明,摆脱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决字第58号决定书。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第4页存在异议,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改了合同,对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申请人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在第14条出现分歧,但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由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的约定是明确的,申请人在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并且东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决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北平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杨北平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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