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促进控辩平等,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寻求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途径,这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证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883(2004)03-0085-03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带来了许多积极因素,尤其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更好地促进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和进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律师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体现了这一趋势,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充分地发挥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在此,笔者将就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讨论。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1.律师的会见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行使会见权遇到了种种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相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是六部委又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实践中,侦查机关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有时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会见,或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同样,在审查起诉的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不必要的限制。
2.律师取证权不完善。在立法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存在诸多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的追究。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或者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的法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取证上,法律给予了强有力的保障,对方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律师的取证,则需要经其他单位、个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实践中,大家对犯罪嫌疑人多持有罪的观点,使律师的取证困难重重,而刑法第306条、第307条的规定,更使得律师在履行职责中如履薄冰,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发挥的作用。
3.律师的阅卷范围过窄。目前,许多律师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阅卷权的规定与过去的规定相比过于严格。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从该条规定的本意来看,是为了加强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仅仅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常常看到的也只是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即使进入了审判阶段,所接触的也只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其他的重要证据材料很难见到,再加上取证方面的困难,辩护律师更加无法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而影响了辩护意见的真实性。二、更好地完善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取证权
针对以上陈述的几种情况,纵观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在律师的取证权方面较我国更加广泛、完善。故此更好地完善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取证权是刻不容缓的,笔者对此谈几点意见:
1.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取消侦查机关享有的律师会见在场权。《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又规定了,侦查机关享有律师会见在场权,虽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危害被告人、证人干扰侦查活动的行为的发生,但这样做的目的本身就是对律师职责的不信任。其实无论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及律师都是以查明犯罪事实为宗旨,只是大家在诉讼程序中各自担任的职能不同,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在律师会见时在场,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律师时增加了顾虑与担忧,影响了他们正常行使辩护权、控告权的诉讼权利。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取消侦查机关律师会见的在场权。
2.完善律师的取证权,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要让律师尽早地了解案情,在侦查阶段就应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还应取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授权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同等的权力,避免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相关机关行使权力的随意性。
3.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适当地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如前文所述,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而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又较为普遍。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即除法律规定的一些材料目录外,应允许律师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同时,法律应严格规定检察机关选送全部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证据。
4.建议修改《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取证权的限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尤其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伪造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例与《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对比来看,它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单列了一个罪名,这样特殊的指向,使本来应该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辩双方发生倾斜,加上我国没有完善的证人制度,证人证言有时真假难辨,责任不清,一旦证人改变了自己最初的证词,辩护律师就很容易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被追究,而何为引诱、威胁,法律上又没有明确、具体的客观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伪证罪中已包含了律师这一主体,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应取消第306条的规定或进行修改,明确第306条中威胁、引诱的客观标准,同时对律师违法的处罚应比照第307条对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罪力度,减轻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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