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补偿决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签订期限内未与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补偿决定报告;(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和房屋评估结果;
(3)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4)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交易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5)房屋征收部门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字);
(6)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的,应当提交房屋调查笔录、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定证据保全文书和有关说明;(七)与赔偿决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补偿决定报告的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第三条(审判程序)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判:(一)听取被征收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的陈述,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事实,并做好书面记录;(二)组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终止审理;(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被征收人或者公共住房承租人经两次通知后未参加审判调解,或者审判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有补偿决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赔偿决定可以延长30天。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四条(中止审判)
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判,并书面通知公有住房的被购买人和承租人:
(一)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核实的;(二)赔偿决定以法院判决或者有关判决为依据,但有关案件尚未结案;(三)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四)被征收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提出书面生活困难审查申请的;(五)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审判后,应当恢复审判。第五条(生活困难户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可以满足生活困难条件,但未申请生活困难审查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求被征收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是否需要申请生活困难审查的意见。协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在调解审判过程中当场进行。
被征收人或者公共住房承租人自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书面审批申请,或者在现场征求意见时未提出书面审批申请的,视为放弃住房困难保障补贴。第六条(补偿决定的内容)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理由争议;
(3)事实、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具体的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交易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项目);(五)告知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六)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赔偿决定日期和公章。
赔偿决定中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七条(送达文书)
补偿决定书(包括补偿决定书、审判调解通知书、补偿决定书等)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并留有送达证据。补偿决定书应当直接交付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交付。如果直接交货有困难,可以邮寄。被征收人或者公共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通过公告栏和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送达的理由和过程记入档案。第八条(补偿决定的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或者公共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督促被征收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第九条(组织执行)赔偿决定经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条(参照适用)
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有关的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执行,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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