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要未休假工资正当
胡某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不久,胡某突然想起,自己在上一年中并没有休过年休假,遂要求公司对此给予补偿,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当年不休过期作废,更何况公司并没有阻止胡某休假,而是胡某根本就没有要求过休假。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胡某在公司工作已超过1年,自然享受5天的年休假。而该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即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取决于劳动者是否提出。公司也就不能拿胡某未曾要求说事。
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者离职提出必要体检没错
邱某去年入职到一家公司从事皮革生产。近日,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由于常常出现莫名其妙的咳嗽等病症,邱某怀疑自己由于工作中常常接触铅、汞及其化合物等,患上了接触性职业病,曾要求公司给予健康检查。但被其拒绝,理由是既然合同被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便结束了。
点评:公司应对邱某进行离职健康检查。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有毒有害作业包括本案情形。即邱某因所从事的是具有接触性危害的工作,决定了其属于《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特殊保护对象。
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也指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对邱某进行健康检查、如实告知检查结果并承担费用,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不得借口劳动关系不复存在而推卸责任。
劳动者离职要求转移档案合法
前不久,柳某与一家公司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鉴于柳某技术全面,公司曾经再三要求续聘,均被柳某拒绝。一个月后,柳某前往公司要求办理自己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公司出于报复,借口你已经不是公司的人,公司没有义务为你做事一直拒绝办理,由此导致柳某无法就业。
点评:公司必须为柳某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并赔偿拒不办理期间柳某因不能就业所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则具体指出: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公司出于报复而拒不履行,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此,《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柳某对于公司的报复行为,并非只有屈服或自认倒霉,而是有权诉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有权要求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对公司处以罚款。
劳动者离职获得经济补偿应该
李某入职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李某在干家务时不慎摔伤,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同意就此终止。过了半个月,经人提醒,李某方知自己还享有医疗补助费,遂向公司索要,被拒绝,理由是其伤害来自私事,与公司无关。
点评: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医疗补助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即李某的伤虽与工作无关,但公司同样必须担责。此外,针对离职后的各项补偿,还有《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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